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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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再抗告第二次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僅能證明其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獲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清寒證明書則為里辦公處應其聲請所發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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