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再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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