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
吳奎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清雲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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