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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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偵查案號:基檢9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罪非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021號受刑人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路○○巷○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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