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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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錦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葉錦龍於110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於111年2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復於111年6月3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等情,各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丙案否認)在卷,且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111年2月8日13時15分許、111年6月3日18時22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丙案所採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560ng/mL,遠超過標準值300ng/mL,有送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4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02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111078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42號)、111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028號)與111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078號)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甲、乙二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7、1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未完成戒癮治療,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而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甲、乙二案之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未完成戒癮治療一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