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揚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世揚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黎世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6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審易卷第86-87頁)、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5號被告黎世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揚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仍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苓雅分隊之替代役役男,且內政部役政署、內政部消防署均已通知其應於111年6月16日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到,然其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未按時辦理報到手續,而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黎世揚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未按期報到之事實。㈡內政部役政署函、內政部消防署函、送達證書、郵件領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報到之日前已知悉應按時報到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替代役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被告未按期報到之事實。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未確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