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臨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2時22分許」更正為「12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禎臨(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以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108至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富士接著劑小條1條;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富士接著劑大條1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洪禎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小條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洪禎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大條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洪禎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11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 商祐彰 )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富士接著劑小條1條(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㈡同年月8日12時22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富士接著劑大條1條(售價為2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代理店長 牛亭勻 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