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繁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孔繁偉於101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1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24ng/mL等情,有該中心101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部分,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是於101年8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又雖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已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有其毒品來源,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