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益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乙○○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樓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無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4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610700號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命乙○○應於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乙○○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80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319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95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610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183800號函、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135900號函暨函附之出席簽到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5至107年間,迭因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