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資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則分為偽造文書、酒後駕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3罪,則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等各該情狀,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人已敘明非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署押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109年3月29日下午8時50分許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24、11771號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109年度簡字第544號10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09年3月9日下午5時許108年12月24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6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77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0年度偵字第3230、51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110年度簡字第367號110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9罪名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15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717、198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