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廖明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曉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5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廖明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