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金泉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工業十四路往工業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途經工業二十路與工業九路口處,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路口後煞停,適有告訴人 施政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九路由工業路往仁美路方向直行而來。因嚴金泉有上述過失,施政吉因煞車不及自摔,施政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嚴金泉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政吉對被告嚴金泉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