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玉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玉美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應依觀護人之通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尿液採驗,觀護人於107年8月8日通知徐玉美到場並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自述及辯護人辯護以:被告為輕度肢體殘障,平日謀生不易,僅以些許手工收入及殘障津貼補助生活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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