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22號抗告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⒈關於先位聲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地號319-300逕為分割案部分:桃園縣平鎮市○○○段319-15地號於35年6月30日總登記,於70年2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後桃園縣政府於75年12月5日發佈「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時,將同段319-15地號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部分土地規劃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致其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則編定為農業區。桃園縣政府乃依上開辦法第38條規定,於78年10月間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成果(C901、C902、C903連線)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為分割,並由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同段31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319-15及319-300地號土地為登記,而即便如抗告人所稱得就相對人逕為地號分割之行政處分因影響及其通行權,而得予以提起撤銷之訴為救濟,惟抗告人並未對該逕為分割提起訴願,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⒉關於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承購範圍內撤銷後之土地。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承購範圍內減損之部分依公告現值予以賠償部分:抗告人主張於95年9月許承購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19-112、319-113、319-114、319-115、319-116、319-117、319-118地號等7筆土地及319-
249、319-250、319-251、319-252、319-253、319-254、319-255地號等7筆土地共14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同段第5252建號、第5253建號及第7180建號建築物持分全部,並於同年辦理完移轉登記手續,惟承購當時地籍資料顯示同段319-112至319-118地號應緊臨同段319-15地號而非同段319-300地號,惟相對人於測量時卻未繪製該建築物有越界他人土地之情事,造成抗告人原購買範圍之土地並未予以登記,因認相對人疏失之行為造成抗告人之損失,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原承購範圍之土地或求為相對人於抗告人原承購範圍內減損之部分依公告現值予以賠償。惟查此部分抗告人請求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經核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就系爭土地事務事件已先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函,內文已明載行政程序之瑕疵,此等同踐行訴願程序,故原審法院不應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
四、本院查:
甲、關於先位聲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地號319-300逕為分割案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3個月或加上延長2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遽行起訴者,不備訴願前置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再按「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78年4月17日修正公告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明定。
2、經查,桃園縣政府依上開辦法第38條規定於78年10月間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成果(C901、C902、C903連線)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為分割,並由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同段31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319-15及319-300地號土地為登記等情,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玆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不明瞭、不完足,經原審法院一再闡明,但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仍堅持請求相對人撤銷地號319-300逕為分割,此觀之原審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如抗告人所稱得就相對人逕為地號分割因影響及其通行權,而得予以提起撤銷之訴為救濟,惟抗告人並未對該逕為分割提起訴願,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函,等同踐行訴願程序云云,亦經原裁定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尚難以其已踐行訴願之程序,亦無不合。
乙、關於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承購範圍內撤銷後之土地。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承購範圍內減損之部分依公告現值予以賠償部分: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而所謂「法律別有規定」者,例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之。蓋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國家賠償之爭議,除有其他行政訴訟存在,而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丙、經核原裁定均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