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第12564號、第23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丁○○犯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貳、沒收部分:丁○○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黃煜翔 、 江宜爵 、戊○○、乙○○、 吳承勳 、丁○○等人原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愛心筆此類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因黃煜翔與同夥毆打愛心筆集團成員,使愛心筆集團退出臺北車站,黃煜翔即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為公司據點(下稱新海路據點),由黃煜翔擔任管理者並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之小物,供戊○○、乙○○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渠等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各種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江宜爵負責現場督導、督促業績及收受業績等工作,黃煜翔則於收受業績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謀議既定,黃煜翔、江宜爵、戊○○、乙○○等4人(江宜爵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黃煜翔、戊○○、乙○○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嗣因黃煜翔屢屢藉詞拖延發放報酬,戊○○、乙○○多次要求領取薪資未果,皆憤而離開黃煜翔旗下,惟仍欲以此方式營生,乃由戊○○、乙○○、吳承勳、少年江○峻等4人(戊○○、乙○○、吳承勳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江○峻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從事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行為。
三、戊○○另與其夫 鄭炳麟 (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定於109年11月起,吸收自黃煜翔旗下離開之人,而招攬乙○○、吳承勳、丁○○、少年江○峻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大家賺錢地方」、「員工賺錢群組」、「四大套」、「賺錢♥」等群組互相聯繫行騙地點與計算每日業績(大致約定乙○○、吳承勳、少年江○峻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丁○○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20元之報酬;抑或大家均分得手之金額)。謀議既定,戊○○、乙○○、吳承勳、丁○○、少年江○峻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一般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行為【註:其中與丁○○有關者,係如附表壹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嗣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遲未接獲戊○○等人交還之款項,始悉受騙;直至同年12月11日,戊○○與鄭炳麟夫婦間發生爭執,乙○○、吳承勳、丁○○、少年江○峻等乃解散後各自離去(戊○○、鄭炳麟、乙○○、吳承勳均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111年度訴字第622號等案件審結,少年江○峻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嗣經警循線查知黃煜翔公司之新海路據點,於110年2月25日執行搜索,經黃煜翔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所,另經戊○○、乙○○同意,而扣得如附表參所示話術文件翻拍畫面、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薪資袋、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手機、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番承群、 陳顗婷 、 蔡宏希 、 廖韋穎 、 陳之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憶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紫葳、鄭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 元銘 、 張智屹 、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418至423頁,同卷㈣第113至114、206至20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卷㈡第99至110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12至15「被告之供述/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證述」欄及「其他人證、書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所載之補強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
⒈就如附表壹編號12、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表壹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分別與如各該編號「
被告/共犯/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即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如附表壹編號12、14至15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江○峻(92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復於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江○峻未滿18歲(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27至28頁),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15至16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倘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本案擔任與同夥一起出面向路過之被害人遊說、鼓動之角色,最易遭警查緝,共同行騙次數不多,各次犯行騙取得手並實際分得之金額均非甚鉅,則其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係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其分別如附表壹編號12、14至15所犯加重詐欺罪(註:即對應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四至十五),各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與同夥
以佯裝為學生急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濫用他人同情心,亦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目前有與如附表壹編號12、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待履行中(詳見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公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當時涉世未深,社會智識程度尚未健全,犯後已坦承之態度,妥適量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208頁)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之中,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如附表壹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
並從中抽得之報酬(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2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業表明願賠償且有部分達成調解(同詳見附表壹編號12至15),然尚未履行,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㈢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詳後附表檔案)附表貳編號對應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案被告各自從中分得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1番承群/3,700元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740元。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因已賠償1,4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二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2鄭安利/4,050元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810元。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因已賠償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3李憶婷/30,000元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戊○○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因已賠償15,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四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壹編號4蔡宏希/15,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因已賠償6,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五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5己○○/8,5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因已賠償8,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六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6陳顗婷/8,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因已賠償2,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七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7張智屹/3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八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8廖韋穎/45,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因已賠償1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九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9 張元銘 /15,0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因已賠償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十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0張勝瑔/100,0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因已賠償4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十一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1許紫葳/19,0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因已賠償9,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十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2 李泰運 /4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十三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3陳之儀/2,0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因已賠償1,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十四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4丙○○/5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願賠償但尚未履行)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十五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5 蔡育志 /25,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0元。丁○○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參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卷頁出處備註一IPHONEXR1支戊○○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87頁經戊○○同意後扣押二IPHONE111支乙○○經乙○○同意後扣押三一袋資料(正本)即每日銷售結算表36張、支出證明單4張、薪資袋2只、業績目標規畫表2張、員工保密合約書2張、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4份等黃煜翔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91頁經黃煜翔同意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搜索扣押。四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即IPHONE7PLUS(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煜翔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29至137、195頁五電子產品(ASUS電腦主機)1台黃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