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 吳鑄峰 被告 洪夢珍 即 金祥裕 銀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原告所主張被告 林國煌 攜帶兇器翻牆侵入原告之住宅竊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事實,固經起訴,此有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案卷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然依據該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認定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乃因被告林國煌之竊盜犯罪行為所致,並未認定被告洪夢珍亦有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顯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洪夢珍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洪夢珍又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被告林國煌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揭意旨,原告對被告洪夢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