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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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謝宏偉

相對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知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簽發並給付發票人謝宏偉、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27日、到期日109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1310元本票乙紙,上開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然相對人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90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然兩造間目前並無任何執行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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