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另
於92年12月26日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得於92年12月29日至93年12月
28日止循環動用,如逾期還款利息採週年利率20%計付(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日盛銀行於
101年9月12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