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金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相 對 人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
準准予法律扶助,而非以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
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106年2月23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
卷可佐,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亦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仍有相當財產,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
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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