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文慧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再審原告 曾文伶
法定代理人 洪亞燕
再審被告 王慶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旗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
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
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
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
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1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父 曾中寶 對再審被告提起之本院
104年度旗簡字第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中寶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4年5月27日死亡,曾中寶於該訴訟雖有訴
訟代理人,然其訴訟代理權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
訟程序即由是當然停止,原審卻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
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所為判決已有違背法令,爰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3,223元,及自10
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曾中寶雖於本院前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0月
27日)前之104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除戶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曾中寶於前案審理中
,有委任 周君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存卷可考(見
本院104年度旗簡字第106號卷第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不因曾中寶死亡
而當然停止。原法院未因此而停止訴訟,仍為判決、宣示,
訴訟程序並無違誤。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曾中寶並未
授與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故該訴訟程序於其
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送達時,即由是中斷,其
上訴期間亦停止進行,本院104年度旗簡字第106號判決並
未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