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榮被告王思庭被告戴琨樵被告王子祥被告張 偉豪 被告王 柏嚴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唐 健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琨樵、王子祥、 張偉 豪、 唐健倫 均無罪。
事實
一、緣葉家榮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3時許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葉家榮認係 星辰 經紀公司所為,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 林育賢 理論,遂邀集王思庭(綽號「 豬仔 」)、戴琨樵(綽號「 小馬 」)、王子祥、 張偉豪 (綽號「小右」)、王柏嚴(綽號「度量」)、唐健倫(綽號「 雨塘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王柏嚴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搭載葉家榮、王思庭,張偉豪駕駛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搭載王子祥,唐健倫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搭載戴琨樵,其餘不詳成年人則分乘其他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星辰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林育賢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小客車搭載 劉沛辰 至星辰經紀公司,林育賢單獨下車步入星辰經紀公司,劉沛辰則於車上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葉家榮等人亦抵達星辰經紀公司,見林育賢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放門口,葉家榮與王思庭各以右手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無殺傷力手槍(彈匣內含無殺傷力子彈,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葉家榮與王思庭復均伸出左手推門,於無法推開門時,戴琨樵揮手指向入口處,王子祥、張偉豪、王柏嚴、唐健倫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旋持球棒、鐵條、高爾夫球桿等物,將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予以砸毀(毀損部分,因林育賢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家榮、王思庭再分持上開2枝手槍走上樓梯找尋林育賢,於該經紀公司2樓發現林育賢時,葉家榮、王思庭因恐事態擴大將招來警方關切,急欲帶林育賢至他處談判,經葉家榮向林育賢稱「換個地方說話」而遭林育賢拒絕後,葉家榮、王思庭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右手分持上開2枝手槍,向林育賢恫嚇稱「乖乖配合」,再由葉家榮以左手勾住林育賢頸部,王思庭則以左手搭著林育賢之左肩,跟在林育賢後方,一同將林育賢強挾下樓帶出星辰經紀公司,此際王柏嚴見狀,復基於與葉家榮、王思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停至葉家榮、王思庭所在之路邊,由葉家榮持續以左手勾住林育賢脖子,王思庭持續以左手拉住林育賢左肩,將林育賢強押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左側,因林育賢極力反抗掙扎不願上車,王柏嚴乃持球棒(未扣案)上前毆打林育賢之雙腿,致林育賢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右踝扭傷、雙足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林育賢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無力反抗後,再由葉家榮、王思庭將林育賢帶上由王柏嚴所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後座內,並分持上揭槍枝分坐於林育賢兩側,而將之先後載往同市南區灣裡某處鐵工廠及葉家榮位在同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育賢之行動自由。而張偉豪則駕駛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搭載王子祥,唐健倫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搭載戴琨樵,其餘不詳成年人分乘其他自小客車,均各自離開星辰經紀公司。迄於同日上午8時許,葉家榮與林育賢談妥經紀公司遭砸相關事宜後,葉家榮方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將林育賢載至同市○區○○路上之「文聖堂」廟前,讓其自由離去就醫治療。嗣因林育賢前所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小客車所搭載友人劉沛辰見林育賢遭載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星辰經紀公司內所裝設監視器,通知葉家榮到案說明,經葉家榮交出附表一所示無殺傷力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林育賢指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警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背面,偵卷第90至91頁背面,院一卷第156至165頁)、目擊證人劉沛辰證述其目睹告訴人被載走(警卷第4至5頁),及證人戴琨樵(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47至52頁背面)、王子祥(警卷第40至43頁背面,偵卷第47至52頁背面、第79至80頁)、張偉豪(警卷第47至50頁背面,偵卷第47至52頁背面)、唐健倫(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47至52頁背面)證述係受被告葉家榮之邀而前往星辰經紀公司,嗣後星辰經紀公司遭砸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右踝扭傷、雙足瘀傷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葉家榮、王思庭持以脅迫告訴人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無殺傷力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並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㈡⑨部分「05:29:54至05:30:31,編號1男以左手勾著被害人的脖子,編號2男以左手搭著被害人之左肩跟在後方從左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3車)從畫面右側上方出現,朝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上方左側停放,3人走至道路邊時被害人掙扎,編號1男勾著被害人脖
子、編號2男以左手拉著被害人衣服左肩,2人押著被害人走至白3車左側,3人在白3車旁拉扯,編號8男從左上方跑至白3車旁,彎腰揮舞球棒2下又將球棒高舉過頭」(院一卷第110頁背面),被告葉家榮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1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被告王思庭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2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被告王柏嚴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8男,其係駕駛勘驗畫面中「白3車」等語(院一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足見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共同以上揭非法方式,致告訴
人林育賢被迫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核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前往台南市南區灣裡某鐵工場及上揭被告葉家榮住處,乃針對同一被害人林育賢,為同一剝奪林育賢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王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竟
以上揭非法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解決經紀公司遭砸事宜,對於告訴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而被告葉家榮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中,邀集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到場,其居於領導地位,涉案情節最重;另被告王柏嚴則係單純受友人葉家榮之邀,共同教訓告訴人,負責駕車將告訴人載離星辰經紀公司,涉案情節亦較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為輕;惟念及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均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等語(院一卷第165頁),堪認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被告葉家榮、王思庭於上揭犯行中,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雖均無殺傷力(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而非屬違禁物,然被告葉家榮供稱係其所有持以脅迫告訴人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柏嚴於上揭犯行中持以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球棒,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業已1年有餘,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琨樵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1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3、23頁),而本院認本件被告戴琨樵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下),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至臺南市○○區○○街○○○號星辰經紀公司,然因該公司玻璃門反鎖無法順利進入,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等人及上開數名不詳男子隨持球棒、鐵條、高爾夫球桿等物,將該經紀公司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予以砸毀,使葉家榮、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林育賢強押下樓後以車載離,因認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各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係以:⑴被告葉家榮、王思庭供述;⑵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供述;⑶告訴人林育賢指述;⑷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戴琨樵辯稱:伊離開星辰經紀公司後,就與被告葉家榮分散,伊打電話問被告葉家榮要去哪裡,因為伊與告訴人有認識,擔心告訴人被帶走會出事,所以才過去灣裡那邊看看等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被告王子祥辯稱:伊在砸毀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時,腳被玻璃割傷,被告張偉豪就開車載伊離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被告張偉豪辯稱:伊只是去星辰經紀公司砸店,後來被告王子祥的腳在砸店過程中受傷,伊就開車載被告王子祥離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語(院一卷第88頁背面)。至被告唐健倫及其辯護人雖為認罪表示,然其供稱:伊至星辰經紀公司砸店後,就載被告戴琨樵離開,不知道被告葉家榮帶告訴人過去灣裡,伊只是聽被告戴琨樵報路,載被告戴琨樵過去壹個路口,放被告戴琨樵下車,然後伊就自行回家等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六、被告戴琨樵部分㈠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28:31至05:28:57,從門口玻璃反射可見一名著短袖polo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編號3男)揮舞左手,先對著左側招手後指向入口處」(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④部分「05:28:57至05:29:12,編號3男揮舞左手指向屋內」(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2
9:13至05:29:50,編號3男走進星辰公司後站在畫面中間上方雙手揮舞比劃後走出星辰公司,從畫面中間下方離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④部分「05:28:27至0
5:28:57,編號3男站在畫面右上方,面向右側不斷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之方向後,走向畫面右側中間處,又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後站在畫面右下方」(院一卷第110頁)、附表三之㈡⑦部分「05:29:24至05:29:40,編號3男從左下方走出,編號3男走至右上方以右手指著右上方後站在右上方處」(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之㈢④部分「05:28:58至0
5:29:45,編號3男進入屋內站在中間上方,舉起右手指向屋內後走向門口又轉身舉起右手指著右上方再轉身以右手朝外招手並舉左手指向右上方後走出星辰公司」(院一卷第111頁);並據被告戴琨樵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3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戴琨樵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戴琨樵招手示意他人進入星辰經紀公司內而已。
㈡又被告葉家榮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被告王思庭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左肩,被告王柏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雙腿,將告訴人自星辰經紀公司二樓強押帶上由被告王柏嚴所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後座內,並由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分持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分坐於告訴人兩側,而將告訴人先後載往同市南區灣裡某處鐵工廠及被告葉家榮位在同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而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誰找過去的?
)我打電話聯絡的。」、「(所以在場其他被告都是你打電話聯絡的?)應該是。」(院一卷第166頁)、「(你們在集合的時候,你有跟他們講說發生什麼事嗎?)有。他們大家都知道公司被砸了。」、「(所以都知道你們現在要出發去星辰經紀公司?)因為我本身說我要過去,可能有時候他們會怕我受到什麼傷害,有些人就跟我一起去了。」、「(所以你有跟他們講?)他們有些人一開始也不知道過去就是要,我們一開始過去也並不是要砸店或抓人或怎樣的。」、「(要不然你們過去要作何事?)我一開始過去的時候,我其實是想要找他們講事情。」、「(就是要找人就對了?)對。」(院一卷第166頁背面)、「(你們上二樓找到林育賢之後,有跟他說什麼話嗎?)我叫他換個地方講話。」、「(為什麼不在當場講就好了?)因為當場已經發生這樣子,警察不是很快就來了,我們還能講什麼話。」、「(所以你是怕警察會很快就到了?)對。我們換個地方講話。」(院一卷第169頁)、「(當時你們一到星辰經紀公司的時候,是只有你跟王思庭兩個人上去星辰經紀公司的二樓嗎?)是,這是確定。」、「(當時為什麼只有你跟王思庭兩個人上去?)因為我想說人在樓上,所以我就跟他上去,結果我在樓梯間就遇到林育賢了,他又跑上去,然後我跟王思庭就跑上去。」、「(為什麼你去到星辰經紀公司之後,會想要把林育賢帶走?)我本來是要去找他們理論,但是已經發生砸店這件事情,我想說當下已經不適合跟林育賢討論事情了,所以我想說換個地方,然後去跟他討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院一卷第173頁背面)、「(你想說要換個地方跟林育賢討論事情怎麼解決,你這樣子的想法有無告訴當時在場砸店的其他人?)沒有。」、「(後來你跟王思庭把林育賢帶到車上?)是。」、「(王柏嚴當司機嗎?)是。」、「(王柏嚴當司機載你、王思庭和林育賢去灣裡,這個路線是你報給王柏嚴的嗎?)是。是我跟王柏嚴講的。」(院一卷第174頁)、「(你跟王思庭把林育賢帶走,然後王柏嚴當司機開車載你們,這件事情就當時砸店在場的所有人,有哪些人知道你們把林育賢帶走?)其實他們也不知道我要帶去哪裡。」、「(你說在場砸店的人也不知道你要帶林育賢去哪裡?)是。」、「(只有你自己知道?)對。」、「(然後你告訴司機王柏嚴,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說不然就回我家那邊去了。」等語(院一卷第174頁背面)。則依證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係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將招來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談判;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戴琨樵至星辰經紀公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戴琨樵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並未告知被告戴琨樵要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是依證人葉家榮所述,已難認被告戴琨樵有何與被告葉家榮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林育賢固證稱:伊被帶去灣裡區時,被告戴琨樵有出現等語(院一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然查:
⑴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你還記得你被押到
灣裡某個地方和葉家榮家裡的時候,當時有沒有人跟葉家榮說要放你離開?)有。」、「(是誰?)戴琨樵。」、「(他是什麼時候跟你這樣講的?)他也不是跟我講。」、「(那你什麼時候聽到他這樣子講?)他是跟葉家榮講的。」(院一卷第159頁背面)、「(是在灣裡的某個地方,還是在葉家榮的住處?)有說,但我不太有印象是在哪裡。」(院一卷第160頁)、「(那戴琨樵說要放你走,是一直跟葉家榮講,還是大概只講了一次而已?)有講一次。」(院一卷第160頁背面)、「(之後就沒有再說其他的話了?)之後沒有了,他只是表示說有認識,然後就是說他們不要對我怎樣,然後看能不能讓我走。」等語(院一卷第160頁背面);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戴琨樵是之後才到你家那邊去?)是。」、「(他到你們家那邊去,他有做什麼事嗎?)找我講話。」(院一卷第170頁背面)、「(他有說你這樣子把林育賢帶走是不對的嗎?)他有說要先讓林育賢回去,就是人也不是林育賢來砸的還是怎樣,我說這是他裡面的人,他自己也應該要處理吧,我是這樣跟他講。」、「(所以也沒有馬上要讓林育賢離開?)他有找我商量說要讓林育賢離開,我說他要離開可以,但是事情也要解決,就是這樣子。」等語(院一卷第171頁)。是依證人林育賢、葉家榮前揭證述,渠等就告訴人被帶至灣裡地區時,被告戴琨樵有向被告葉家榮表示「讓告訴人離開」乙節,互核一致;則被告戴琨樵既係請求被告葉家榮放人,自難認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⑵證人唐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砸完店之後你去了哪
裡?)那時候我的車上有載戴琨樵,我原本要走了,然後戴琨樵叫我先載他去他報路給我的那個地方。」、「(戴琨樵在你車上的時候是否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還是他一上車就跟你說要去那個地方?)沒有。我是看到他有在滑手機。」、「(他有在滑手機,然後呢?)原本我是要載他去公園南路,已經快要到了,但是後面他又跟我講說載他到一個地方。」(院一卷第184頁背面)、「(所以是在半途的時候,他突然跟你說要載他去某個地方,然後你就載他去?)對。」、「(你還記得你載去的那個地方是哪裡嗎?)我起初不知道,是後面他們講灣裡。」、「(那是葉家榮的住處嗎?)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到那邊的時候都沒有人,然後他下車之後,他就叫我先離開。」(院一卷第185頁)、「(後來為什麼是你帶著戴琨樵過去呢?)從西雅圖經紀公司離開之後,我後面有載到戴琨樵,所以才一起過去。就是我們一開始離開西雅圖經紀公司之後不是馬上去星辰經紀公司那裡,是我途中到公園南路那邊接到戴琨樵之後才一起去的。」(院一卷第185頁背面)、「(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本來要把戴琨樵送回公園南路?)對。」(院一卷第186頁)、「(這是戴琨樵告訴你的嗎?)他之前住那裡,他租在那裡。」、「(所以你並沒有問過他,你只是要直接把他帶回家?)一開始我有問他說『我們現在呢』,然後他就說回去,所以我才要載他去公園南路,後面是要到的時候,他突然半路又跟我說要載他到他報路給我的那個地方。」(院一卷第186頁背面);並據證人葉家榮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戴琨樵住在公園南路那邊,伊通知被告唐健倫、戴琨樵有關西雅圖經紀公司被砸乙事,並表示要去星辰經紀公司理論,伊叫唐健倫去載戴琨樵等語(院二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且被告戴琨樵於案發時之居所為「台南市○區○○○路○○○號4樓之5」,有其於104年9月間因恐嚇該址居所之社區管理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4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附卷可佐(院一卷第200頁)。則被告戴琨樵於本件案發時(104年7月7日)之居所既為「公園南路」一帶,堪認證人唐健倫所證於星辰經紀公司砸店離開後,原係駕車搭載被告戴琨樵回其公園南路住處,於中途始又改變路線前往灣裡區等情,尚非無據。
則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戴琨樵亦步亦趨緊跟告訴人前往灣裡區, 益徵 被告戴琨樵有無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㈤至檢察官雖認:依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畫面,被告戴琨樵招
手示意他人毀損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即在使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以車載離云云。然查,依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28:31至05:28:57,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夾腳拖鞋、右手持槍之男子(即編號1男葉家榮)與一名著深色上衣、花色短褲、夾腳拖鞋、右手持槍之男子(即編號2男王思庭)一同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中間之星辰公司門口,均伸左手推門,於無法推開該門時均看向畫面左側,並均揮舞左手作招手狀,編號1男走至門口玻璃左側站立,編號2男走至畫面下方站立。從門口玻璃反射可見一名著短袖polo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編號3男戴琨樵)揮舞左手,先對著左側招手後指向入口處」,由此勘驗紀錄可知被告葉家榮、王思庭一開始先嘗試伸手推門,發現玻璃門鎖住後,方發生砸破玻璃事件,並非一抵達星辰經紀公司即直接破門而入;而被告葉家榮如前證述係因其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其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才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嗣發現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上鎖,始破門而入,此僅足證明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遭損係因被告葉家榮等人為入內找尋告訴人理論,並無從據以推論此與告訴人遭強押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是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被告戴琨樵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戴琨樵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戴琨樵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七、被告王子祥部分㈠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28:31至05:28:57,一名戴口罩、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黑色夾腳拖鞋、左右手均戴有深色環狀物品之男子(下稱編號6男)手持深色長棍敲打貼有『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窗,後以右腳踹破該玻璃窗」(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29:13至05:29:50,編號6男站在門口處,舉持長棍之右手指向一樓內部後,轉身走出星辰公司門口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又從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舉持長棍之左手指向星辰公司一樓內部後走進星辰公司,於門口處彎腰撿起門邊一金屬長條物品後走出星辰公司,走向畫面中間下方離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④部分「05:28:27至05:28:57,編號6男從白2車右側出現,從白2車後方走向畫面下方揮舞手中長棍,後因拖鞋掉落後退走至白車後2方」(院一卷第110頁)、附表三之㈡⑥部分「05:2
9:10至05:29:20,編號6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間面向畫面右上方揮舞雙手指向左下方後,左手舉著長棍指向左下方並走入左下方」(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⑦部分「05:29:24至05:29:40,編號6男先後從左下方走出,編號6男指著右上方走向左上方離開畫面」(院一卷第110頁背面);並據被告王子祥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6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王子祥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王子祥以右腳踹破星辰經紀公司玻璃窗。
㈡又依證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
係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將招來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談判;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王子祥至星辰經紀公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王子祥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並未告知被告王子祥要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是依證人葉家榮所述,已難認被告王子祥有何與被告葉家榮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王子祥辯稱:伊在砸毀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時,腳被玻
璃割傷,被告張偉豪就開車載伊離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去灣裡區時,伊沒
有印象被告王子祥有無一起去等語(院一卷第158頁);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70頁);證人王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80頁背面);證人王柏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9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參與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灣裡地區之犯行。
⑵被告王子祥以右腳踹破星辰經紀公司玻璃窗,業經本院勘
驗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光碟如上;且被告王子祥於104年7月7日(案發日)上午,因右足撕裂傷約5公分,行縫合手術共5針,自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15日間門診共5次等情,有被告王子祥提出之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96頁)、邱外科診所回覆本院暨所附被告王子祥電子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院一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王子祥既有案發當日以右腳踹破玻璃窗之客觀行為,及案發當日上午進行右足撕裂傷縫合手術之就診紀錄,足見被告王子祥辯稱:因為就醫,未參與押人犯行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認:依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畫面,被告王子祥毀
損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即在使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以車載離云云。然查,被告葉家榮如前證述係因其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其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才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嗣發現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上鎖,始破門而入,此僅足證明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遭損係因被告葉家榮等人為入內找尋告訴人理論,並無從據以推論此與告訴人遭強押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是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被告王子祥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子祥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王子祥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八、被告張偉豪部分㈠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④部分「05:28:57至05:29:12,一名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便鞋之男子(下稱編號9男)走入該門。」(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29:13至05:29:50,編號9男走出星辰公司,編號9男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⑧部分「05:29:40至05:29:54,編號9男從左下方跑向右側中間離開」(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之㈢④部分「05:28:58至05:29:45,編號9男進入星辰公司一樓開始砸毀店內桌椅,編號9男打開畫面右下的門上樓,後跑下樓梯從畫面右下方跑出星辰公司」(院一卷第111頁);並據被告張偉豪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9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背面)。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張偉豪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張偉豪砸毀星辰經紀公司桌椅。至被告張偉豪雖有前揭勘驗畫面中「上樓、後跑下樓梯」之舉動,然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張偉豪有上去2樓等語(院一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張偉豪辯稱:伊沒有上到2樓,只是站在一樓要上去二樓樓梯那邊,聽到上面有聲音就出來等語(院一卷第113頁),尚非無據,自無從憑此段畫面即認被告張偉豪有何參與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之犯行。
㈡又依證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
係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將招來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談判;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張偉豪至星辰經紀公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張偉豪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並未告知被告張偉豪要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是依證人葉家榮所述,已難認被告張偉豪有何與被告葉家榮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張偉豪辯稱:伊只是去星辰經紀公司砸店,後來被告王
子祥的腳在砸店過程中受傷,伊就開車載被告王子祥離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語(院一卷第88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去灣裡地區時,伊
沒有印象被告張偉豪有無一起去等語(院一卷第158頁);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偉豪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70頁);證人王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偉豪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80頁背面);證人王柏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偉豪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9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偉豪沒有參與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灣裡地區之犯行。
⑵被告王子祥既有案發當日以右腳踹破玻璃窗之客觀行為,
及案發當日上午進行右足撕裂傷縫合手術之就診紀錄,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張偉豪辯稱:因為被告王子祥腳受傷,伊就載被告王子祥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未參與押人犯行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認:依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偉豪毀
損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即在使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以車載離云云。然查,被告葉家榮如前證述係因其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其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才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嗣發現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上鎖,始破門而入,此僅足證明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遭損係因被告葉家榮等人為入內找尋告訴人理論,並無從據以推論此與告訴人遭強押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是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張偉豪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偉豪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張偉豪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九、被告唐健倫部分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健倫及其辯護人固均為認罪之表示,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28:31至05:28:57,一名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子(下稱編號7男)將手持之球棒丟入破損之左側門口玻璃窗」(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
29:13至05:29:50,編號7男右手持深色短棍狀物品跑步進入星辰公司,敲毀屋內之玻璃櫃後走出星辰公司,從畫面左下方離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④部分「05:
28:27至05:28:57,編號7男手持球棒從畫面右側中間出現後將球棒扔出」(院一卷第110頁)、附表三之㈡⑥部分「05:
29:10至05:29:20,編號7男於編號6男揮舞雙手時從畫面右側中間跑進左下方」(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⑦部分「05:29:24至05:29:40,編號7男從左下方走出後走向右側上方,編號7男並以左手指向右上方離開。」(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之㈢④部分「05:28:58至05:29:45,編號7男進入星辰公司一樓以右手所持短棍敲打中間上方之檯子後轉身走出星辰公司」(院一卷第111頁);並據被告唐健倫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7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背面)。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唐健倫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唐健倫砸毀星辰經紀公司玻璃櫃。
㈢又依證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
係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將招來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談判;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唐健倫至星辰經紀公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唐健倫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並未告知被告唐健倫要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被告唐健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一開始被告葉家榮只說要去星辰經紀公司講事情,伊一開始也沒有想到要去砸店,是到場後看別人砸,伊才跟著砸,伊不知道被告葉家榮、王思庭會將告訴人從二樓帶下來,再帶去車上等語(院一卷第187頁)。是依證人葉家榮及被告唐健倫此部分所述,已難認被告唐健倫有何與被告葉家榮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去灣裡地區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葉家榮、王思庭、戴琨樵等語(院一卷第158至160頁);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伊、王思庭、王柏嚴、戴琨樵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70頁);證人王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伊、葉家榮、王柏嚴、戴琨樵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80頁背面);證人王柏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伊、葉家榮、王思庭、戴琨樵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被告戴琨樵供稱:被告唐健倫開車載伊過去灣裡地區,讓伊在灣裡地區一個廟前面下車,被告唐健倫就離開了等語(院一卷第89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唐健倫沒有參與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灣裡區之犯行。
㈤至檢察官雖認:依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畫面,被告唐健倫毀
損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即在使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以車載離云云。然查,被告葉家榮如前證述係因其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其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才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嗣發現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上鎖,始破門而入,此僅足證明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遭損係因被告葉家榮等人為入內找尋告訴人理論,並無從據以推論此與告訴人遭強押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是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唐健倫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以補強被告唐健倫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唐健倫認罪之表示,即認被告唐健倫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十、綜上所述,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究否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偵查卷
宗(簡稱「他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0號偵查卷
宗(簡稱「偵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卷宗卷一(
簡稱「院一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卷宗卷二(
簡稱「院二卷」)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左揭送鑑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號0000000000,含彈匣│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1個)│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6頁)││││可稽。│├──┼──────────┼────────────────┤│2│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左揭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彈匣內之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6頁)可││││稽。│├──┼──────────┼────────────────┤│3│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左揭送鑑手槍1枝,認係仿半自動手│││號0000000000,含彈匣│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1個)│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6頁)可稽。│││││├──┼──────────┼────────────────┤│4│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左揭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彈匣內之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6頁││││)可稽。│└──┴──────────┴────────────────┘附表二┌──┬──────┬─────────┬──────────┐│編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備註│││(車牌號碼)│││├──┼──────┼─────────┼──────────┤│1│7000-XW│車頂為「銀色」之左│即附表三所示「勘驗紀││││揭車輛詳細資料(警│錄㈡⑨05:29:54至05││││卷第96頁)│:30:31」所出現之「│││││白3車」。此據被告王│││││柏嚴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11頁背面)│├──┼──────┼─────────┼──────────┤│2│AMK-9796│車頂為「白色」之左│即附表三所示「勘驗紀││││揭車輛詳細資料(警│錄㈡②05:27:10至05││││卷第97頁)│:28:01」所出現之「│││││白2車」。此據被告張│││││偉豪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12頁)│├──┼──────┼─────────┼──────────┤│3│2S-3235│車頂為「深綠色」之│即附表三所示「勘驗紀││││左揭車輛詳細資料(│錄㈡⑨05:29:54至05││││警卷第93頁)│:30:31」所出現之「│││││黑3車」。此據被告唐│││││健倫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12頁)│├──┼──────┼─────────┼──────────┤│4│AHS-5295│││├──┼──────┼─────────┼──────────┤│5│AMG-3516│││└──┴──────┴─────────┴──────────┘附表三編號1男:被告葉家榮編號2男:被告王思庭編號3男:被告戴琨樵編號6男:被告王子祥編號7男:被告唐健倫編號8男:被告王柏嚴編號9男:被告張偉豪┌─────────────────────────────────┐│(院一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案號案由: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勘驗標的:名稱「104年7月7日林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光碟││勘驗結果:││該光碟內容為名稱「案發現場監視器」之資料夾,該資料夾中共有3個名稱││分別為「ch01_00000000000000」、「ch02_00000000000000」、「ch03_20││000000000000」之MP4檔案。││㈠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部分:││檔案內容係星辰經紀公司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二05:21:25起至同日06:38:06止,檔案全長1時17分11││秒。以下自00-00-0000星期二05:25:34起至同日05:29:56止勘驗如下:││①05:25:34至05:26:09,從星辰經紀公司(下稱星辰公司)門口玻璃反射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1車)從左往右行駛,停放在星辰公司對面││,一名著深色長袖衣褲之男子(下稱被害人)下車穿越道路走至星辰公司││,開門後直走至一樓盡頭門處左轉進入並關上門。││②05:27:18至05:28:31,從星辰公司門口玻璃反射可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1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2車)、另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2車)自畫面左側往右行駛,停放在星辰公司對面,一名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右側走至白1車副駕駛座處彎腰一會後起身對著左邊招手,││接著打開白1車副駕駛座車門,數名男子從白2車前方、黑2車處走至白1車││副駕駛座車門邊,一會後其中一名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編號1男)及││一名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編號2男)從白1車副駕駛座車門邊走向星辰││公司門口,一名著淺色上衣之男子走向黑2車,一名著淺色上衣之男子跑││向畫面右側,一名著淺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編號3男)亦走向星辰││公司門口。││③05:28:31至05:28:57,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夾腳拖鞋、右手││持槍之男子(即編號1男)與一名著深色上衣、花色短褲、夾腳拖鞋、右││手持槍之男子(即編號2男)一同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中間之星辰公司門││口,均伸左手推門,於無法推開該門時均看向畫面左側,並均揮舞左手作││招手狀,編號1男走至門口玻璃左側站立,編號2男走至畫面下方站立。從││門口玻璃反射可見一名著短袖polo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編號3男)││揮舞左手,先對著左側招手後指向入口處,接著一名著背面寫有「911」││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便鞋之男子(下稱編號4男)手持球棒從黑2車右││側跑向星辰公司門口,不停以球棒敲打門但無法敲破玻璃,後以右腳踹開││該門;一名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運動短褲、球鞋之男子(下稱編號5男││)手持高爾夫球杆將門口左側玻璃窗敲破;一名戴口罩、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黑色夾腳拖鞋、左右手均戴有深色環狀物品之男子(下稱編││號6男)手持深色長棍敲打貼有「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窗,後以右腳踹││破該玻璃窗;一名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子(下稱編號7││男)將手持之球棒丟入破損之左側門口玻璃窗;一名戴口罩、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球鞋之男子(下稱編號8男)以手持之金屬長棍敲破貼││有「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窗。││④05:28:57至05:29:12,編號4男踹開門後,編號2男、編號4男、編號1男、││編號3男揮舞左手指向屋內、編號5男、一名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便鞋之男子(下稱編號9男)、編號8男及編號6男依序走入該門。││⑤05:29:13至05:29:50,編號3男走進星辰公司後站在畫面中間上方雙手揮││舞比劃後走出星辰公司,從畫面中間下方離開;編號6男站在門口處,舉││持長棍之右手指向一樓內部後,轉身走出星辰公司門口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又從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舉持長棍之左手指向星辰公司一樓內部後走││進星辰公司,於門口處彎腰撿起門邊一金屬長條物品後走出星辰公司,走││向畫面中間下方離開;編號7男右手持深色短棍狀物品跑步進入星辰公司││,敲毀屋內之玻璃櫃後走出星辰公司,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編號5男、編││號9男、編號4男、編號8男先後走出星辰公司,編號5男、編號9男、編號││4男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編號8男走出星辰公司門口後轉身敲打門口旁玻││璃3下後從下方離開。││⑥05:29:50至05:29:56,編號1男以左手勾著被害人的脖子,編號2男以左手││拉著被害人衣服左肩走在後方,3人從畫面上方中間之門出現,一同走出││星辰公司從畫面下方離開。││㈡「ch01_00000000000000」部分:││檔案內容係拍攝星辰公司門前騎樓與道路邊之情形,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二03:06:10起至同日05:51:19止,以下自00-00-00000││5:25:27起至同日05:30:47止勘驗如下:││①05:25:27至05:26:01,白1車從右往左行駛,停放在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旁││,被害人下車穿越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②05:27:10至05:28:01,黑1車、白2車先後自畫面右側出現往左行駛,均停││放在畫面上方。││③05:28:01至05:28:26,編號1男從白1車左側出現,以右手持手槍走向畫面││右側,站在路邊看向畫面下方一會後,編號3男與一名戴口罩、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編號10男)從畫面右上方走向編號││1男,3人一同走向白1車旁。││④05:28:27至05:28:57,編號10男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編號1男從白2車後方││走向畫面左下方,編號2男從白2車前方走向畫面左下方,編號1、2男在││畫面左下方站立一下後,編號1男以左手招手後走至畫面右下方,編號2男││朝畫面右側招手後走至畫面中間,並於編號8男站在騎樓時,揮舞左手後││走至畫面右下方;編號3男站在畫面右上方,面向右側不斷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之方向後,走向畫面右側中間處,又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後站在畫││面右下方;編號4男右手持球棒從畫面右上方走向左下方不停揮舞球棒,││後以腳踹左下方後看向右側;編號5男手持高爾夫球杆從畫面中間右側跑││向畫面右下方不停揮舞高爾夫球杆;編號6男從白2車右側出現,從白2車││後方走向畫面下方揮舞手中長棍,後因拖鞋掉落後退走至白車後2方;編││號7男手持球棒從畫面右側中間出現後將球棒扔出;編號8男手持金屬長棍││從黑1車右側出現,從黑1車後方走向畫面下方,揮舞金屬長棍。││⑤05:28:57至05:29:04,眾人快步走向左下方離開畫面。││⑥05:29:10至05:29:20,編號6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間面向畫││面右上方揮舞雙手指向左下方後,左手舉著長棍指向左下方並走入左下方││;編號7男於編號6男揮舞雙手時從畫面右側中間跑進左下方;黑1車、白2││車自畫面中間上方朝畫面左側行駛離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即黑2車)││從畫面右側上方出現朝畫面左側行駛離開。││⑦05:29:24至05:29:40,編號3男、編號6男先後從左下方走出,編號3男走││至右上方以右手指著右上方後站在右上方處,編號6男指著右上方走向左││上方離開畫面,編號7男、編號5男先後從左下方走出後走向右側上方,編││號7男並以左手指向右上方離開。││⑧05:29:40至05:29:54,編號9男從左下方跑向右側中間離開,編號4男從左││下方跑向右側上方離開,編號8男從左下方出現轉身對著左下方揮舞球棒││3下後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⑨05:29:54至05:30:31,編號1男以左手勾著被害人的脖子,編號2男以左手││搭著被害人之左肩跟在後方從左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3││車)從畫面右側上方出現,朝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上方左側停放,3人走││至道路邊時被害人掙扎,編號1男勾著被害人脖子、編號2男以左手拉著被││害人衣服左肩,2人押著被害人走至白3車左側,3人在白3車旁拉扯,編號││8男從左上方跑至白3車旁,彎腰揮舞球棒2下又將球棒高舉過頭,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3車)從畫面右側上方出現,朝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上方左側停放,編號4男舉著球棒從黑3車下車,跑向白3車左側一會後走││回黑3車後,編號8、2男跑向左上方離開。││⑩05:30:31至05:30:47,白3車、黑3車前後開向畫面左上方離開。││㈢「ch03_00000000000000」部分:││檔案內容係拍攝星辰公司一樓內部情形,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7-07-││2015星期二05:02:39起至同日07:08:46。以下自00-00-000000:25:52起至││同日05:30:01止勘驗如下:││①05:25:52至05:26:09被害人自畫面上方門口走入,走進畫面右下方之門,││並將門關上。││②05:27:19至05:27:29,黑1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出現往左行駛離開畫面,接││著白2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出現往左行駛停放在星辰公司門口對面。││③05:28:31至05:28:57,編號1男與編號2男走至門口處,伸手無法推開門,││編號1男走向門口右側,編號2男以左手朝門口比劃後向後退,數名男子出││現砸毀門口玻璃後,編號4男將門踹開。││④05:28:58至05:29:45,編號1男與編號2男右手所持槍枝朝下先後進入星辰││公司一樓,打開畫面右下方的門上樓,編號4男進入屋內砸毀中間上方之││玻璃檯。編號3男進入屋內站在中間上方,舉起右手指向屋內後走向門口││又轉身舉起右手指著右上方再轉身以右手朝外招手並舉左手指向右上方後││走出星辰公司;編號9男、編號4男進入星辰公司一樓開始砸毀店內桌椅,││編號8男舉右手指向右上方,編號9男、編號4男、編號8依序打開畫面右下││的門上樓,後於編號5男跑出星辰公司時依序跑下樓梯從畫面右下方跑出││星辰公司;編號7男進入星辰公司一樓以右手所持短棍敲打中間上方之檯││子後轉身走出星辰公司;編號5男右手持高爾夫球杆進入星辰公司一樓開││始砸毀店內桌椅,後轉身撿起地上之球棒,以右手持球棒、左手持球杆先││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又走向畫面下方,於敲打畫面左下方之牆面後走進││畫面右下的門,走上二層樓梯後站在樓梯上張望一會跑出星辰公司。││⑤05:29:46至05:30:01,編號8男跑出星辰公司門口後站在門口處敲打玻璃3││下後往左上方離開,編號1男以左手勾著被害人的脖子,編號2男以左手搭││著被害人之左肩跟在後方從右下方出現一同走出星辰公司,走至畫面中間││上方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往左行駛經過星辰公司門口,被害人││掙扎仍被拉向左側離開畫面。││⑥05:30:12至05:30:44,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右側行駛至星辰公司對面││停留一會後從左側離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