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代位人 伍雪芳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伍雪芳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向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設籍所在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位內,勿再記載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伍雪芳積欠款項,而債務人伍雪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從進行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伍雪芳請求等語。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