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告 李佳玲 被告 陳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沈政怡 為夫妻關係,原生活美滿。直至民國107年11月間,被告明知沈政怡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自身亦為已婚身分,竟於107年11月16日、19日、21日、、23日、30日,多次在雲林縣○○鎮○○街○○號「愛妮雅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沈政怡發生性行為,更於原告發現後,仍持續與沈政怡以電子郵件、簡訊往來,不思悔改,致原告痛苦至極,家庭失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原意並非要破壞原告家庭,是沈政怡一直主動來找被告,被告對原告深感抱歉,且被告自身家庭亦因此破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認為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78號、10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4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沈政怡發生性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沈政怡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被告與沈政怡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及原告自述目前與沈政怡婚姻關係仍然持續,又被告與沈政怡應已無來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35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自應併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