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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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蘇美玲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列「背挫傷」補充為「下背挫傷」,暨證據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起訴書所載前揭過失,且致告訴人蘇美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猶仍逃逸,其所為應已明確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所規範,其就此部分犯行構成此罪,並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仍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甚為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在市場賣菜、家庭經濟不好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部分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李宗憲應賠償被害人蘇美玲壹拾萬元(前│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開款項不包含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院109年度中司刑移││法所得請領保險理賠金);其中柒萬貳仟│調字第1334號調解程││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貳萬捌仟元│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容而定,且與該部分││各給付捌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給付義務同一。││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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