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衍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衍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高衍復為告訴人 賴章境 配偶之弟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紗窗門等物加以毀損,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高衍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傷害罪),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106年11月28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家庭暴力罪及毀損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遺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腳踹方式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強制、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23號被告高衍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衍復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賴章境之妻舅,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雙方因遺產問題產生糾紛,高衍復竟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賴章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因要錢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賴章境所有之紗窗門,導致該紗窗門軌道偏離、內門門栓損壞、外把手掉落,致該紗窗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賴章境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章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衍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章境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衍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