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壯與 賴巧嬡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目前分居中。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7時許,賴巧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人前曾同居住所,於2樓陽臺處欲拿取子女衣物,詎林冠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賴巧嬡推倒在地上拖行至屋內,掐住賴巧嬡之頸部,過程中並導致賴巧嬡之手被門夾到,頭部撞地,此時賴巧嬡欲持手機錄影,林冠壯見狀,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行奪走賴巧嬡之手機並丟入馬桶之強暴方式,妨害賴巧嬡使用手機之權利。後賴巧嬡趁隙衝出門外,詎林冠壯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搶走賴巧嬡機車鑰匙並將機車騎走之方式,施強暴於賴巧嬡,妨害賴巧嬡騎乘機車之權利,賴巧嬡經此過程,受有頭頂部挫傷、左臉挫傷合併瘀血3×3公分、雙頸部發紅7×4公分、左上臂10×3公分瘀血及雙手部擦傷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賴巧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冠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告訴人賴巧嬡拖進房間,並有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丟進馬桶裡,亦有將告訴人機車之鑰匙搶走並將機車騎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要自殺,伊才將告訴人拖進來,伊不是要傷害告訴人;伊搶走告訴人的手機是因為伊發現告訴人在對伊攝影,伊會害怕、緊張,所以伊就將告訴人的手機丟進馬桶,伊當時的直覺反應就是這樣,沒有理由;伊把告訴人的機車騎走是因為伊怕告訴人情緒太激動,騎車出去會有危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將告訴人拖行進房間,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丟進馬桶
內,亦有將告訴人機車之鑰匙搶走並將機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頂部挫傷、左臉挫傷
合併瘀血3×3公分、雙頸部發紅7×4公分、左上臂10×
3公分瘀血及雙手部擦傷發紅之傷害等情,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紙在卷可憑,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之記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16日20時37分許經醫師檢傷,而被告係於同日17時許為上揭傷害行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林新醫院驗傷,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辯解之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難認有何為避免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原因始為上揭行為,所辯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上開所犯1次傷害罪及2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而不思循理性管道與告訴人溝通,竟拖行告訴人致其受傷,又強行奪走告訴人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