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 陸壹柒參 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福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確定,109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6173公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51頁【下稱偵卷】,107年度安保字第62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偵卷第58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彭福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63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6173公克),有該院
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明示拋棄扣案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4頁背面),故本件扣押物不依繼承規定由第三人取得,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定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吸管、玻璃球及瓶蓋拼湊而成,此有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該吸食器已因被告拋棄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