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後1次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神林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雅潭路4段395號前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判處拘役39日及有期徒刑7月、4月、6月、8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8月、10月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記取教訓,復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法治觀念極度欠缺,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