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49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5,216元,經被告所屬員 林稽徵所 以其尚漏報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 林貞吟 、 林伯廷 因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渠等原獲配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6,500元、10,700元及10,700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17,005元,補徵應納稅額83,3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計入當年度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份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法規對其他法規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號解釋。又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
㈡有關緩課股票之課稅規定,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規定第1項明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法律依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依該條例後段明定,有關緩課股票歸課本件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營利所得時點為「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課稅金額則採「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並非被告所稱僅係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自始應以面額為課稅依據:緩課股票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所得實現年度實現所得之不確定性,從而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明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此乃法律條例關於緩課股票於股票轉讓、贈與或遺產事由產生時,採「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之法律具體明確規定,並非被告所稱自始應以面額為課稅依據。又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強調課稅不得牴觸法律且課稅須有法律依據,依前揭論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特別法,有關緩課股票應優先適用其規定。次查,公司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當然是公司有盈餘情況下始發生分派問題,當股東受領之股票股利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時,則公司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僅為所得發生之原因時點,並非所得之實現點,此由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中規定甚明,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所得稅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釋明,本件緩課股票移轉時應以移轉時之實現所得課稅。
㈢從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立法理由觀之
,其立法原旨為緩課股票所有權之狀態有所改變(所得實現時點),依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為課稅標的,並非獨鼓勵原所有權人以出售、遺產、贈與等三種方式處分其緩課股票才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轉讓」「遺產」「贈與」為泛指股票所有權變動的可能方式,其中所稱之「轉讓」,主要固為股權買賣,但不以此為限,乃泛指股權改變之所有可能方式,故該條例中所載「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乙節,乃指法定實現事由發生時,回歸所得稅法母法課稅精神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為課稅金額,課徵所得稅,此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再者,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加速資本形成,鼓勵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買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及鑑於持有緩課股票尚有該所得實現金額之不確定性,從而條例中明定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延至該股票轉讓時,同時課稅金額亦以此類股票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兩者孰低者為課稅金額,可見其並非只獎勵「買賣」「遺產」「贈與」等三種模式之股權異動。而是當緩課股票所有權改變,買賣有成交價格,其成交價格為其所得實現金額,非買賣模式則以當時該股票之價值為其所得實現金額,此可參酌財政部85.12.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0號函「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司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可證。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減資彌補虧損時每股課稅金額依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每股為2.91元,方符合法律之規範,茲論述如下:
⒈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指依「對實質上相同經濟
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既然視減資彌補虧損為轉讓行為,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基於經濟實質考量對本次減資行為,以聚隆公司股東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作為法律整體適用,而非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為其無成交價格,予以選擇性割裂適用。
⒉原告原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既經聚隆公司收回並註
銷,該所有權已不存在,依「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理論觀之,從未取得此緩課股票前,到放棄緩課時點相比較,股東因持有該緩課股票所增加之財產,為已實現所得。聚隆公司為上市公司,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上市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規定計算,因舊股票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3月3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既屬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之轉讓,因減資前後市值相同,舊股票已不存在,其價值已由換發之新股所承受,價值已以每股2.91元實現。換言之,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2.91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著有判例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明及量能課稅原則,此部已實現之所得應為每股2.91元而非10元。此況,同時可從聚隆公司之股東 周文東 91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分別經鈞院94訴字162號判決內容「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及95年訴字289號判決之見解相同可證。
㈤原告系爭之緩課股票,並無每股面額10元之所得實現:被
告及財政部一再執詞聚隆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公司虧損減少,相對股東即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其依據及思維難令人理解。經查,本次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比率37.76﹪,即原有1,000股之緩課股票,股東只剩622.4股,減資之行為造成股東股數減少,何來利益?姑且不論聚隆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所得實現應以其持股股數與市價之多寡計算,又聚隆公司減資前後其帳上淨值並無不同觀之,減資時點聚隆公司會計帳上如何沖轉,與原告並無干涉。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已明定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為轉讓時(即減資彌補虧損時),被減資之緩課股票雖然其所得發生原因點在股票發放時,但其股票發放點至轉讓時,每股價值只增加2.91元,何來面額10元之利益。至於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10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其僅說明聚隆公司確實有減資彌補虧損之事實,與原告綜合所得稅實現所得為何,核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
㈥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既已視「減資」為轉讓行為,確
又對法令選擇性的割裂適用,於法未合,理由臚列如下: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係源自獎勵投資條例,兩者立
法精神及原旨相同,財政部前於68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已釋明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股東並無課稅問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其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有獎勵投資條例施行以至到促產時代,幾十年中,一定是有減資彌補虧損之問題,進而財政部才有68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之解釋,但過去並無相關課稅爭議問題,足見上述財政部見解不無可議之處。
⑴緩課股票課稅規定之沿革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2(
後修正為13)條,其內容為「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之68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函已明白確定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不應對公司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另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更釋明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及課稅金額之事實。雖獎勵投資條例隨著經濟環境改變,於79年12月31日廢止,旋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取而代之,於民國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惟查該條例第16條內容係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對於「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乙節,原獎勵投資條例以函釋補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自始立法明定條例中,兩條例對於緩課股票之規定並無差異。
⑵上述可證原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緩
課股票之規定並無差異,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間,所得稅法對於緩課股票並無相關變更規定,既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68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已釋明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股東並無課稅問題,既然前揭已論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係源自獎勵投資條例,兩者立法精神及原旨相同,被告見解兩極,誠有可議之處。
⒉減資彌補虧損之舊股票業經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
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3月3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其性質與買賣、贈與、遺產之情形相同、股東已不再擁有股權,故當本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依法律立法理由及目的之原旨作合理合法解釋,與相同性質之買賣、贈與或遺產等行為,課予相同租稅,始符法治。但被告確按面額10元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同一時點,同屬轉讓,但兩者課稅基準差距3.44倍,其稅負負擔輕重差異甚大。再者,倘依被告之論見,減資時倘在市場出售緩課股票,股東僅就每股2.91元為基準納稅即可,扣除稅負股東仍有所得,反之,被減資彌補虧損,股東不僅無所得流入,還要舉債繳稅,故同屬轉讓之情形,無現金流入之被減資股東竟要負擔比有現金流入之被減資股東更多之稅負,實已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㈦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並非解釋
性之行政規則,只是機關內之公文書而已,且其已違反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又未收錄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94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依財政部9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號令內載「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4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95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但被告卻以此違法函釋作為本件准駁之法令依據,對原告課以每股面額10元營利所得之行政處分,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㈧綜上論結,有所得實現方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此為所得
稅法第2條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立法目的及根本精神,況且對於緩課股票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此特別法已明定其課稅時點及課稅金額分別移轉至轉讓及所得實現時,被告既已視「減資」為轉讓行為,當本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依法律立法目的原旨作合理合法解釋以每股已實現金額2.91元為課稅基礎。但被告並非如此,確按面額10元課徵本件原告及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量能課稅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林貞吟、林伯廷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
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於9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原配發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林貞吟、林伯廷34,650股、1,070股及1,070股之緩課股票收回註銷,原告未列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該營利所得,經被告初查按每股面額10元分別核定346,500元、10,700元及10,7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因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註銷原告本人及林貞吟、林伯廷原獲配之股票,應以該公司實際減資收回時之股票市場價格而非按面額計算所得額,且其業已依規定申報該營利所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性質僅係暫緩課徵股東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給予股東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並非准許股東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次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營利所得。況該公司係以每股面額10元自帳上沖抵虧損,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歸課股東92年度營利所得,原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減資時之每股市價計算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業已列報系爭營利所得乙節,經查所列報原告本人及林貞吟、林伯廷之營利所得係屬另外放棄緩課部分,與前述該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配發原告及林貞吟、林伯廷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並無重覆,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
所得為限,其原取得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並無任何已實現所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明定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延至該股票轉讓時,並以股票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孰低者為課稅金額,原處分既已將「減資」視為轉讓之性質,當依其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經濟上實質實現原則類推適用該條例後段規定,以實際轉讓價格為課稅金額,但被告卻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性質,另一方面卻以其非實際轉讓無轉讓價格為由,對該條例選擇性之割裂適用,於法顯有不合云云。
㈣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
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本件聚隆公司係於87年間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配發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予各股東,嗣於92年度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前開緩課股票,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主張聚隆公司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前開緩課股票,股東並無所得,自無課稅可言,核無採據。至首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割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容有誤解,是被告按系爭緩課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林貞吟、林伯廷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另相關案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分別經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闡釋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及如何計算所得金額,均符合所得稅法及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林貞吟、林伯廷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於9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原配發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林貞吟、林伯廷34,650股、1,070股及1,070股之緩課股票收回註銷,原告未列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該營利所得,經被告初查按每股面額10元分別核定營利所得346,500元、10,700元及10,70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註銷原告及林貞吟、林伯廷原獲配之股票,應以該公司實際減資收回時之股票市場價格而非按面額計算所得額,且其業已依規定申報該營利所得,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性質僅係暫緩課徵股東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給予股東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並非准許股東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其次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依首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營利所得。況該公司係以每股面額10元自帳上沖抵虧損,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歸課股東92年度營利所得,原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減資時之每股市價計算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容有誤解。
至原告主張業已列報系爭營利所得乙節,經查所列報原告本人及林貞吟、林伯廷之營利所得係屬另外放棄緩課部分,與前述該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配發原告及林貞吟、林伯廷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並無重覆,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為如上開事實欄之主張,然查:㈠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
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前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告仍主張聚隆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僅說明聚隆公司確實有減資瀰補虧損之事實,與原告綜合所得稅實現所得係兩件事,原告並無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依前揭說明,聚隆公司係於87年間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配發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予各股東,嗣於92年度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前開緩課股票,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主張聚隆公司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前開緩課股票,股東並無所得,自無課稅可言云云,亦非可取。㈢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
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不相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聚隆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本件被告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等於87年取得系爭緩課股票,而聚隆公司於92年度減資收回註銷,原告並無所得實現,不應予以課稅,尚無可採。㈣再按「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第1項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2條所規定。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所引財政部上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及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釋,係對行為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而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主張該二函釋適用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股票,自屬無據。
㈤且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記名
股票,係屬享受該股票股利緩課之待遇,該項股票原於配發當年度即應併入各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惟因符合上開規定,始准予延至股票轉讓、贈與或作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亦即僅係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非就此免稅,已如前述。故當公司因減資原因收回上開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股東可取回相當於其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就該等經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有案,亦如前揭。而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關於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無違背量能課稅基本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至於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僅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聚隆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原告主張割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足採。本件被告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原告持有緩課股票,核定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林貞吟、林伯廷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6,500元、10,700元及10,700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17,005元,補徵應納稅額83,392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