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5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6行所載之「刑法第87條」更正為「刑法第78條」)。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6、1293、14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96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96年2月8日晚間8時許,及96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住處等地、96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之住處、96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施用毒品者本即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且「成癮性」及「濫用性」為立法者認定是否為毒品而須管制之必要條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又立法實務首重以保安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已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而單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毋寧為該犯罪型態之例外。㈡施用毒品者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之情事,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點,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5年,仍認其已具成癮性,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遮斷其毒癮,無庸再執行,應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可知施用毒品者前後施用毒品之時點倘未逾5年,即認其尚具成癮性,而無庸執行保安處分以戒斷其身、心癮,足見司法實務上亦肯認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施用」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據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成癮性而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已足。㈢依有疑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法則,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而施用毒品,當無逕認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論以數罪併罰使被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應認被告係基於成癮性而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成癮性」及「濫用性」之立法意旨。㈣尤有甚者,依經驗法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愈多,應可推定其上癮之程度愈高。此由法務部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為:「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毒品前科每筆即占10分,堪稱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最重要因素觀之益明。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除系爭案件外已有5筆,更應認其有施用習慣或施用成癮。綜上,原判決及系爭案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再按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又集合犯固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然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於95年9月23日、95年12月4日(數罪併罰),被告於96年1月12日起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95年12月4日已1月餘,時間已非密接,顯然被告於96年1月12日起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犯之,亦即難認本件犯行與移送併辦犯行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被告於96年1月12日起之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即無集合犯之適用,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濫用性云云,尚乏事證證明。從而,移送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