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瑞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瑞彬(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確定;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瑞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