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許」應更正為「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葉菁菁 溝通以解決問題,反為發洩心中不滿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窗戶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 之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一節,有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查,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葉健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明因不滿葉菁菁推倒其置放在高雄市○○區○○0巷00號牆壁旁之鐵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7時許,持水泥塊1枚丟擲葉菁菁位於高雄市○○區○○0巷0000號住處窗戶,造成窗戶玻璃1面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因 蔡正泰 在高雄市○○區○○0巷00號施工,目睹葉健明上開所為,並告知葉菁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菁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菁菁、證人蔡正泰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詞均相符,並有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