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顏永溶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呂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交付有被告背書之100萬元支票及被告簽發之30萬元本票予原告,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1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42、32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到庭證述兩造借款經過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萬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