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盛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460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案,堪認具有悔意,本件犯罪所生實害亦有所減輕;另被告前固有竊盜前案,然距本件犯行已逾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01號被告莊盛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盛翔於103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全聯福利中心,見 何宥棋 停放於門口處之機車,車前置物槽有放置錢包,認為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閱錢包內容物,並竊取其內460元現金。得手後,佯裝成發覺錢包擺放於機車車前置物槽,可能有遭他人竊取之善心人士,將該錢包拿至全聯福利中心服務台處,由該服務台通知所有權人即何宥棋領取,然何宥棋領取錢包後,察覺錢包內現金有短少,旋報警處理,經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查得前情。
二、案經何宥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盛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宥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