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螺栓64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業經全數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斟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業工、需扶養1名未滿2歲稚子(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31號被告李國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因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7公里處外側路肩工地,竊取開源營造公司及漢威營造公司共有之螺栓64支,得手後欲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栓6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永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