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市○○○道○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惟上訴人給付押租金16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8萬元後,並未按時給付租金,嗣於租期屆至時,上訴人共積欠租金46萬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尚餘30萬元未付,且上訴人亦拒不搬遷,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租約屆滿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有白蟻須進行整理,伊因此花費將近20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同意2個月或2個半月不收租金。且兩造當初口頭約定租期為5、6年,但被上訴人表示須每年簽約一次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㈡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6月16日、10月26日、96年2月13日
、5月4日、6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22萬元、8萬元、16萬元、8萬元、10萬元,其中包含押租金16萬元,是計算至96年7月9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租金46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
人應於97年1月18日前給付欠租,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29日原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30萬元,及返還自96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經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壹月即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據此足證系爭租賃期間已於96年7月9日屆至,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權源。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另以口頭約定租期為5、6年云云,惟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30萬元,及返還自96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租金46萬元未給付,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96年7月9日租期屆滿,則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