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9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係訴外人 許宗宏 (董事長)、 臧家軍 、
賴有諄 、 游慶生 、 陳民欽 及上訴人丙○○;監察人則為乙○○、甲○○,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頁)。
㈡經濟部業於95年2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502023560號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由全體董事即許宗宏、臧家軍、賴有諄、游慶生、陳民欽及上訴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一之清算人,其對被上訴人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監察人乙○○、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2年6月30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董事,永康公司指定伊為代表人,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永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被上訴人竟誤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董事;伊分別向永康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更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上,仍列載伊為董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穆永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永興公司)更向伊追償經營不善之董事責任,致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業據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質諸上訴人:「兩造間對本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無爭執」?答以:「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登記錯誤的情況,94年3月底之後,因為債權人追查,才知道登記錯誤的問題,之後有去找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都沒有辦法找到,因為公司登記的外觀,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所以還是有確認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爭執之情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穆永興公司誤認
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向伊追償經營公司不善之董事責任,本件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之訴不具對世效力,僅對該案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已,縱使上訴人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對訴外人穆永興公司仍不具任何拘束力,亦即穆永興公司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危險,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徵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未爭執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訴外人穆永興公司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又非本件確認之訴所能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