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893公克,驗後淨重為3.892公克),有9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93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