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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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賊撲克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海賊撲克牌5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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