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二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提撥器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三七五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勘查照片四張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雖犯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該犯行係自戕,並無被害人,且伊犯後態度良好,從警詢、檢察官偵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原審法院仍對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原判決量刑過重,伊不服遂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係自戕行為,並無被害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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