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御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御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
3年1月17日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陳御達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財產、身體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黃琬玲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被告陳御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一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御達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錢櫃KTV內,飲用玫瑰紅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住所。嗣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道0號224公里2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與黃琬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測試陳御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御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