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方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方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使用過空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方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⑶⑷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各罪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劉方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使用過空袋5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方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使用過空袋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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