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陳慧玲 被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張世國 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3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張世國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因訴外人張世國遭被告之夫 詹勳豪 提出相姦告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為原告發現相關訴訟文件,因而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被告所犯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竟與訴外人張世國為相姦,且因被
告介入原告家庭之行為,致使原告夫妻二人險些離異,若非訴外人張世國苦苦哀求原告原諒,原告及一名幼子將遭遇家庭破碎;又夫妻間嫌隙非短時間可消除,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家庭之和諧,事發後未曾向原告道歉,態度不佳,使原告承受精神上無可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店,1個月收入大約4、
5萬元前婚姻狀況仍維持,有1個小孩且就讀國小3年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婚姻狀況仍維持但分居中,有二個小孩,一個就讀國小一年級,1個就讀幼稚園中班。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張世國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⒉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店,1個月收入大約4、
5萬元,婚姻狀況仍維持,有1個小孩且就讀國小3年級。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婚姻狀況仍維持但分居中
,有二個小孩,一個就讀國小一年級,1個就讀幼稚園中班。
㈡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倘有,金額若干?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世國於前揭時、地,
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書1份可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68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他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知其夫即訴外人張世國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店,1個月收入大約4、5萬元,婚姻狀況仍維持,有1個小孩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婚姻狀況仍維持但分居中,有二個小孩,一個就讀國小一年級,1個就讀幼稚園中班等情,此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另原告及被告名下均無財產、原告於100年無任何所得及於101年間之財產所額總額為15,589元、被告於100年無任何所得及於101年僅有利息所得為15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據此請求,亦屬有據。
㈤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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