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先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至88年7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應至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①又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②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③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述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周昭宏仍不知悔改,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之居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上處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攔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昭宏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經審酌被告已經自白,並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得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故另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
「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法,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列印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確實有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見本院卷內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函覆),被告自有本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被告出獄一時交友不甚而再度吸毒,又被告偵查
中提出102年5月3日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述上游,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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