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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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泳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曾泳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0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0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騎○○○鄉○○路○○號前,不慎與 許世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曾泳璁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調解成立),且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曾泳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泳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9-11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18頁)、彰化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2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7頁)、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6頁)等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2年9月30日22時2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且被告騎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曾泳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101年各有
1次之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刑,並就101年之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因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欲買晚餐而騎車,又因本件飲酒造成自身所受之傷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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