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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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第一列第二句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第二列第一句更正為:「證人 謝天賜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埔心鄉太平村村長 張祥 作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謝天賜、 賴威任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咬人,我當時喝醉不知道是警察,我以為是謝天賜叫來的人,我也沒有仔細看警察有無穿制服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天賜、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埔心鄉太平村村長張祥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此外,復有102年11月9日警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02年11月9日勤務分配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員甲○○受傷照片2張、相關蒐證相片1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上開證人及職務報告等證據,本件於警員甲○○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支援前,已有巡佐 林國淳 、警員邱進良、 洪本正 在場處理被告等人之糾紛,證人謝天賜偵查中明白證稱:我上班回來後發現乙○○喝得醉茫茫的,我跟他說你再不走我要叫警察來,警察到場時有穿制服,有4個男警及1個女警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現場糾紛業經相關員警在場處理相當時間,證人謝天賜亦曾明白告知被告要叫警察來之意,故被告當無不知在場身著制服又對其施以手銬管束之人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之理。
再被告對於何時開始喝酒、喝何種酒類、何時又與何人發生糾紛、在何地點、如何受傷與反抗、過程為何等節,既皆可清晰記憶其梗概,得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39頁背面),為何獨獨對於有警察前往處理乙事完全不復記憶,何況前往處理之警察達5人之多,且身著制服,被告豈有不識渠等為警察之理,足見被告以酒醉不復記憶置辯,盡皆事後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力,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務員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審及被告尚未成年,血氣方剛,涉世未深,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與人有糾紛之犯罪緣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其能深自檢討,謹言慎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4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245之13號送達地址: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郵局117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酒醉而與謝天賜發生口角、拉扯(謝天賜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賴威任至上開地點勸架時,亦與乙○○發生互毆(賴威任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甲○○、 廖至峰 接獲報案後抵達上址,甲○○見狀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上前制止,並先行以手銬逮捕,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住甲○○手指,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致甲○○受有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天賜、甲○○、張祥作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2人勤務分配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甲○○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