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柴御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 柴在屏
蔡壽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江俊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1
0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乙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8月1日、文號:員土測字1342號土地複丈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柴在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壽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見卷㈠第7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81.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柴在屏、蔡壽權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㈠第3頁)」;嗣於102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8月1日、文號員土測字1368號土地複丈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54平方公尺由被告柴在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5.6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壽權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及被告柴在屏、蔡壽權(下
稱被告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其地目旱、面積1,108.7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㈠第6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其中,兩造曾於101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而依照該次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壹、報告(請詳見簡報檔)一、目○○○鎮○○○段○○○○號之面積。二、土地所有權目前持分情況。決議:一、先進行土地鑑界,以利瞭○○○鎮○○○段○○○○號之位置。二○○○鎮○○○段○○○○號之處理方式,將於土地鑑界後在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中討論。三、土地鑑界之費用將由總務處預算下支付。」等情,並於該次會議簡報檔已列出系爭土地處理選項:1、本校購買。2、就所佔比例分割。3、柴在屏老師及蔡壽權老師捐給本校等方式;嗣後原告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委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9日進行鑑界完畢,且於101年6月26日由原告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被告等並未出席會議,故未做成決議,足見被告等無協議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茲因兩造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協議分割,則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是依法聲請法院予以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及任何商業活動,且現況作為停車場
使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八卦山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區○○○○○道路,為袋地,無論依原告所提甲案附圖或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8月1日、文號員土測字1342號土地複丈果圖)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段916、891、89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及作為空地;同段917地號為原告所有及作為學生宿舍;同段915地號為訴外人 張清陣 、 張溪松 、 張煥枋 、 張列童 、 張景揚 (下稱訴外人張清陣等5人)所有,其上種有若干樹木;同段894地號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為中華民國所有及作為空地,而上開土地○○○區○○段891、896地號土地為計畫文教區外,其餘均為計畫農業區(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原告所提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徵得被告等之同意,且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建物。又如本院採原告所提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分配面積較少而無法供建築使用或未能分得方正形狀土地者,均無法與毗鄰鄰地合併利用區(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依原告所提如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等分得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89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通行並無障礙,該方案對被告等無不利之處。再依該分割方案,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形狀均方正,更有使用上經濟價值。且被告等為夫妻關係,將來可將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合併使用或出售,原告分得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更可與所有同段891、91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
㈢原告於58年創校,百分之90校地,原係向民間借用系爭土地
,之後才陸續辦理價購過戶手續。嗣於72年11月,原告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分之24,復於89年間,由訴外人 柴沁明 先生向前地主購得其餘部分,並以自己本身及其媳婦即被告蔡壽權名義各登記應有部分240分之69、400分之85,並公開確定將來捐贈給原告,孰料訴外人柴沁明於91年10月7日過世,迄97年11月間,訴外人柴沁明所遺留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第4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後,訴外人曾素珠及另五名子女 柴蘭屏 、 柴洵清 、 柴文清 、 柴雲清 、柴御清均遵照訴外人柴沁明之遺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間捐贈給原告。又被告蔡壽權自89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原告,被告柴在屏自89年2月至93年11月擔任原告之學校董事,參與學校校務之決策,被告等早就知悉原告興建停車場之過程,且從未提出異議,事後再片面以學校興建擋土牆為由,主張應由學校承受興建擋土牆之不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校地原本就是有斜坡之土地上,將斜坡剷除及填平為平面土地時,自然會有擋土牆之設置,此為因應地勢之必要建設。
㈣被告等稱 江耀 鑐代書於調解時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
方案,原告並無印象看過該圖,且本件既進入訴訟程序,仍應以兩造於法院所提出分割方案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又依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所示,被告柴在屏分得乙案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三角形之畸零地,無經濟價值可言,即使與被告蔡壽權分得乙案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合併使用或出售,亦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經濟效益顯然較低。又同段917地號土地係作為學生宿舍之用,在學生宿舍大樓上方有一些設備,例如水塔、熱棒等,經常有維修或更換之必要,而此均需藉助大型機具至系爭土地上,將來要維修或更換之設備取下或吊掛上去,因此原告經常會使用到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以才會由調解時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改變為後來所提分割之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倘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給被告,日後被告等將該部分土地圍起來,或種植植栽,或建築地上物,或不願原告借用土地,原告前述設備將面臨無法維修或更換之窘境。再機車停車場距離學生宿舍正門有一段距離,原告亦擬開學生宿舍側門,方便學生可以從側門到機車停車場,此亦為原告必須分配到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82、183頁)。
㈤被告等陳稱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價購國有
同段894地號土地乙情,並非事實。而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平面停車場用地乙節,係經過被告等同意,此有原告與被告等之土地無償同意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倘依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分割,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後方,上下課時間,學生停車難度將大為增加。
㈥對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10月15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515號卷宗並無意見,當時確實有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圖,但因被告當時有意見,所以調解不成立,且此分割方案圖僅是當時雙方磋商過程中的一個方案而已;另相關的擋土牆及周遭建築為原告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及該頁反面)。
㈦原告有預計將學校宿舍門口改到系爭土地上,依照原告所提
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現況,且依照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型車輛沒有辦法迴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㈧原告另於102年初開始籌設規劃附設幼兒園之設置,認系爭
土地為最適當之設置場地,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完整規畫,除有利校務之運作外,相關科系學生也能學習實務經驗,且能回饋校園附近鄉里居民,將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益。因被告柴在屏所得受分配之面積太小,且依乙案附圖分割,被告柴在屏所分配者均為狹長型或三角形之畸零地,已無經濟效益可言;再者,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等分割後所分配土地同為袋地,四周又無被告等所有其他土地,並均位在原告校地內,外人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分割後土地,且無法建築或為更高經濟價值之使用,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請求本院鑑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對被告等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
署)103年1月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3年1月9日函文)內容,認為與本件分割無相關,國有土地使用還是要經過一段程序;本塊土地被告方面雖答辯稱要繼續農業使用,但原告有跟教育部申請變更地目為文教用地,教育部是同意的,且系爭土地是四周都沒有任何水源,實際上是沒有辦法農作的用途。又目前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洽詢後,購買同段897地號土地是比較困難,因國有財產局人員安排要去現場會勘。另96年時就已經有向縣政府申請變更為文教用地,但因土地是共有,被告等沒有簽同意書,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文教用地(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
㈩並為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54平方公尺由被告柴在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5.6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壽權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因如下:
⒈系爭土地連同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北側之國有土地即同段89
4地號均已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原告興建高達高達一、二層樓高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而依原告所提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等取得之土地,會被包圍在該擋土牆內,無法順利進出聯外道路○○○鎮○○路○段,客觀上形同袋地,嚴重損害被告等之利益,顯非公平;再者,該擋土牆占用他人土地及原為原告所興建,不應由被告等承受該等不利益,故原告所提甲案附圖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見本院卷㈠第76、78、79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國有土地即同段894地號,該土地之南側已
遭原告闢建為停車場使用。另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除915、894地號土地外,均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傳聞原告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或價購同段894地號土地,則一旦原告取得承租權或所有權,被告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為袋地,勢必無法從國有同段894地號土地出入。
⒊如採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被告柴在屏委託大員隆測量
有限公司計算結果,南北面寬僅2.03公尺,長度22.09公尺,且因被告等分得位置係位於裡地,地形狹小,不利於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㈡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係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員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委由 江耀鑐 代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課員 張永寬 提供予被告,其上蓋有「該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課員張永寬」等字樣,足認與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相類似,此有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515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6、125、126、160至164頁)。換言之,即鄰水利地(作道路使用)的長度按比例劃分,拉直線至對邊,原告將被告等分配於乙案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出入道路由於地勢較為平坦,自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交通出入方便,各共有人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系爭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被告等分配在裡地,顯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調解當時雖不成立,僅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無償借於原告的系爭土地的現狀更改為旱地,原告的代理人當時表示這部分要請示學校,結果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在當天被告未簽名之下即逕為認定兩造調解不成立,並非被告當時有意見,被告當時原本就是同意原告當時所提的分割方案圖,而所謂回復為旱地使用,即是將其上的柏油地面拆除,然因原告事後不了了之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是違反誠信原則,事後再提現行的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且原告所分配得乙案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雖有擋土牆環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興建,分配予原告並無不公平之處(見卷㈠第76、127、175頁)。
㈢被告柴在屏所提乙案附圖之分割方案。業已取得被告蔡壽權
之同意,不再與被告蔡壽權共有,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塊,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柴在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壽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又乙案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經被告柴在屏委託大員隆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大員隆公司)計算結果,北面臨路部分,寬度11.06公尺,南面寬度14.01公尺,均得利用本院至現場履勘略圖所示:標示「出入口處」之位置,通往聯外道路即彰化縣○○鎮○○路○段而對外通行。又原告學校學生欲進入宿舍,無須行經系爭土地,且原告分割後無論分配在何處,學生皆得由山腳路通行至學生宿舍,甚至於一般車輛、大型機具亦得由同段894地號土地通行,並無須通行上開標示「出入口」處,始得通往聯外道路(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7頁),根本不需要使用到乙案附圖中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故原告所主張「…可能需要一些大型機具要出入,屆時可能要使用到被告等人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不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亦便於日後之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是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價值,依該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情,被告蔡壽權、柴在屏主張之分割方案,較原告所提出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㈣同段894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為原告所興建,而依照被告等
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並不會影響原告或其他學生車輛之出入。而被告蔡壽權是於89年向訴外人洪先生所購得,並非來自於訴外人柴沁明之遺產,被告蔡壽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一直到無償提供原告學校使用,時間到102年11月4日,中間都沒有收任何費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柴在屏於89年開始擔任學校董事,不熟法律規定,且學校都是由董事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被告柴在屏只是其中一個董事並沒有權利可以決定或推翻學校董事會的任何決定,原告所述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與事實不符。
㈤不同意鑑價後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到今日言詞辯論期
日,才提出鑑價之請求,有延至訴訟之嫌,今日提出訴狀與事實不符,另外關於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並非只有出售一途,被告等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故請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准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計畫農業區,被告等預計於分割後用取得之土地作為農地使用,原告稱被告等分得土地無經濟效用,應以金錢補償,實屬無據。另依照國有財產署103年1月9日函文內容,同段897地號為原告所占用,已請求原告繳納時間補償金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本院不應支持原告就系爭土地繼續作違規使用。況依據原告之前陳述,沒有意願購買同段897地號國有土地,現在又說要跟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如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早有規劃,就有規劃,不是在訴訟進行中,邊訴訟邊進行規劃,顯見原告有延滯訴訟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
如乙案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柴在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壽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兩造未曾表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地形係呈現不規則多邊型狀,目前供原告設置機
車停車場供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使用;相毗鄰東側土地為同段
916、89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及作為空地使用;西側相毗鄰土地為同段917、89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並分別供作空地及學生宿舍使用;南側相毗鄰土地為同段9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清陣等5人所有,其上種有若干樹木;北側相毗鄰土地則為同段89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並作為作為空地,而上開土地○○○區○○段891、896地號土地為計畫文教區外,其餘均為計畫農業區;又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894地號土地相連,且該土地目前有部分亦供原告學校停車場使用,而停車場出入口則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及同段894地號土地西側,得經由原告學校內部道路通往聯外道路○○○鎮○○路○段;同段894地號土地北側及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有圍牆,同段894地號土地圍牆外圍為原告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附卷存參,復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4、86至91頁)。
⒉共有物之分割,尤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除有各共有人之
意願有違法令規定或顯失公平外,否則應尤加斟酌。本件共有人計有3名,其中原告贊同以甲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等則贊同以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甲、乙二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違反法令之規定,故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並由原告作為原告教職員及
學生之停車場使用,且原告興建停車場用地時係徵得被告等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無償同意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然觀諸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無償同意書及公證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管範圍,且業已約定使用期限自100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止,及於附註欄記明:「…二、使用期間如發生土地使用問題,校方應負法律所有責任。」等語,堪認被告等僅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但並不同意與原告共同承擔占用同段894地號國有土地後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鋪設柏油等相關法律責任甚明,且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期間僅至102年11月4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壽權任職原告及被告柴在屏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參與學校校務之決策,早已知悉原告興建停車場之過程,卻未提出異議,主張應由學校承受興建擋土牆之不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917地號土地係作為學生宿舍之用,
需在系爭土地即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藉助大型機具將要維修或更換設備取下或吊掛上去,及原告亦擬開學生宿舍側門,方便學生可以從側門到機車停車場云云。然經本院於會同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再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周遭現況,復經本院法官現場諭知被告蔡壽權站在其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乙、丙分割線位置上並予以拍照(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下方照片),此有本院10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共15張(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7頁)。而從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學校宿舍並非10幾樓之高樓,水塔等重物並非巨型龐然大物,且同段91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樹木亦非參天巨木,審酌目前坊間起重機之吊掛重物能力,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乙、丙分割線位置距離原告所主張學校宿舍並非甚遠,則原告主張乙案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分割給被告等,日後被告等不同意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前述設備將面臨無法維修或更換之窘境云云,僅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實無法採信。另依照系爭土地及同段917地號土地之地勢係屬山坡地,並呈現傾斜情況,則學生出入學校宿舍之際,本就屬於上下坡之情形,學生宿舍門口設置於哪個方位,僅是到達系爭土地停車場之時間長短而已,並不足以作為本院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⒌系爭土地相毗鄰東側土地為同段916、8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並作為空地使用,且同段898地號土地目前亦由原告興建學生活動中心使用;而同段91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樹木,同段91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作為學生宿舍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供空照圖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系爭土地僅能由北側相毗鄰之同段891、894地號土地出入至聯外道路。然若採原告所提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依據國有財產署103年1月9日函文之主旨內容已敘明:「…業已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未來原告勢必配合訴外人國有財產署要求,拆除原告在同段89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相關擋土牆、刨除停車場柏油並回填相關被挖走土石等程序,否則,將衍生其他司法訴訟案件;如此一來,被告等所分配到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時,該等土地明顯成為袋地,且因系爭土地之現況地勢(已整平為停車場之用)與一旦回復原狀之同段894地號土地之地勢高度不一,被告等所分配到編號B、C之土地無法藉由同段89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到原本對外聯絡道路○○○鎮○○路○段;反之,如原告分配到乙案附圖所示編號丙所示土地,因同段896、916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行興建適當通行道路以便連結同段89
4、897地號土地後,以通行到對外聯絡道路○○○鎮○○路○段,況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在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委由江耀鑐代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是採取被告等所提乙案附圖所示類似分割方案,是該得通行之狀態,本院自應列入考量。
⒍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規劃校地範圍內,基於校地規
劃完整性,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加以補償被告等之考量依據云云,惟查,同段894、915地號亦同在原告規劃校地範圍,但目前仍分別屬國有財產及訴外人張清陣等5人所有,復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稱:經與國有財產局洽詢結果,以購買方式較為困難等語,則基於「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之原則,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鑑價補償之絕對必要性存在。此外,原告主張於102年初,原告開始籌設規劃附設幼兒園之設置,認系爭土地係最適當之設置場地,除有利校務之運作,相關科系學生也能學習實務經驗,且能回饋校園附近鄉里居民,故請求本院鑑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對被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觀諸原告第一次提出鑑定補償之時間係於10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請兩造具狀陳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最佳效益之理由,之後再由本院決定是否採鑑價補償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惟迄本院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提出規劃幼稚園等方案均是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4日等資料,若原告有採此一鑑價補償之必要,自應於訴訟之初即提出,而非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方提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於102年12月4日之後,由原告付諸實行具體方案或行為等書面資料,供作本院審酌是否進行鑑價補償程序之參考,顯見被告等抗辯原告主張鑑價補償係在拖延訴訟程序乙情應屬可採,是本院不另委請第三鑑定單位進行鑑價補償程序,併此敘明。
⒎綜上比較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
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誠信原則、適當通行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被告蔡壽權所提出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等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分割如乙案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柴在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壽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彰化縣○○鎮○○○段第89│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560分之418│560分之418│├────┼────────────┼─────────┤│柴在屏│560分之119│560分之119│├────┼────────────┼─────────┤│蔡壽權│560分之23│56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