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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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8年
6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竟因不勝酒力導致精神無法集中,與沿長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由 簡麗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麗玫之左右膝、左右手腕及頭部受傷,後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在上開地點,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遭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6,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喝一點酒,精神不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以及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