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俊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第234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又2日;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㈠之殘刑1年4月2日與㈡之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
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51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33公克)。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5月16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之7號4樓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