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查獲,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始予以處分,然異議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並不符合上開條例所訂定之「超過」規定標準,應屬於勸導範圍,且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其中5項均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查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7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恰
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佐。而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既謂「超過」每公升0.25公克,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包含每公升0.25公毫在內。參酌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㈠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
㈡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該技術規範第3.5條表2定有明文,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11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0986030393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等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誤差值為(正負)±0.0125mg/l,是倘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
0.2375毫克,即未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復佐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亦容許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執行酒測符合規定時,在容許誤差值每公升0.02毫克內,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意旨觀之,亦容許有誤差值。是本件異議人測得酒測值為0.25毫克,亦未逾越0.27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內,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執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